仪器设备验收管理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仪器设备管理,保证购置仪器设备的质量,加大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管理力度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《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仪器设备,是指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用设备、专用设备等资产。
第三条 资产管理处是代表学校管理仪器设备的归口单位,负责组织全校仪器设备验收工作,相关单位应配合资产管理处完成验收工作,切实把好仪器设备质量关。
第二章 验收的程序和内容
第四条 验收分为部门验收和校级验收两个步骤。
(一)部门验收
部门(院、系、部、处、室)验收是指仪器设备到货后,使用单位与供应商、厂家工程师一起进行的初步验收,验收小组应依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逐一进行核对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:
1.外观检查
检查仪器设备内外包装是否完好,有无破损、碰伤、浸湿、受潮、变形等情况;
检查仪器设备及附件外表有无残损、锈蚀、碰伤等;
做好外观检查记录,并拍照留据。
2.数量验收
(1)以供货合同和装箱单为依据,检查主机、附件的规格型号、配置及数量,并逐件清查核对;
(2)认真检查随机资料是否齐全,如仪器说明书、操作规程、检修手册、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等;
(3)做好数量验收记录,写明验收地点、时间、参加人员、箱号、品名、应到和实到数量。
3.质量验收
(1)供应商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、仪器使用说明书、操作手册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安装和调试;
(2)对照仪器使用说明书,认真进行各种技术参数测试,检查仪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是否达到要求;
(3)进口仪器设备的验收按商检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;
(4)做好质量验收记录。若仪器出现质量问题,应将详细情况书面通知供货单位,视情况决定是否退货、更换或要求厂商派技术人员检修。
(二)校级验收
校级验收是指资产管理处在收到使用单位的验收申请报告后,组织仪器设备使用单位、供应商、技术人员和学校纪检、财务部门等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共同参与的验收。
(1)验收小组应依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对使用单位验收报告(含调试记录)和意见进行审查。当所有合同规定的验收项目、产品说明书、招标文件及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指标已经达到要求时,可以通过验收。
(2)批量仪器设备以抽查验收为主,如发现初验有漏项等问题时,须按初验程序全部复验一次。抽查数不少于该项目仪器设备总数的30%。
(3)大型仪器设备必须由专家主持验收,逐项检查性能指标、技术参数及运行情况。
第三章 验收的依据和条件
第五条 验收依据政府采购合同(含补充条款)、供货协议和招投标材料、产品说明书等进行。
第六条 使用单位在仪器设备到货前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,包括提供安装、调试、测试和使用所必需的条件(如场地、环境、安全条件及验收所需的工具、试剂耗材等)。
第七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,使用单位应在充分做好初验工作的基础上,向资产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,在验收条件不具备时不进行校级验收。
第四章 验收期限
第八条 国产仪器设备,在其安装调试结束后,由使用单位申请验收(另有约定的除外)。
第九条 进口仪器设备,应在货物到港起90天的索赔期内完成验收。因部门级验收延期而出现问题的,由使用单位负责退货、索赔,并承担经济损失。
第五章 验收结果和异常处理
第十条 供应商提供的仪器设备与采购合同要求不相符时应做以下处理:
(一)仪器设备或配件数量缺少、技术资料不齐全时,使用单位应做好点收记录,如有破损应对其进行拍照存档,并由供应商签字确认,确定补充供货时间。同时报告资产管理处,共同做好后续工作。
(二)仪器设备的名称、型号与采购合同要求不符时,如是供应商原因,使用单位应予拒收,并要求供应商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;若使用单位确有特殊原因,要求供应商变更供货内容的,需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等材料,经资产管理处同意,主管校领导审批后方可变更,相关材料由资产管理处存档。
(三)仪器设备达不到技术指标要求的,使用单位应及时要求供应商提供再次调试、测试的技术支持和协助。再次调试、测试后,技术指标仍达不到要求的,应予退货。对于不影响使用并决定不退货的,学校有关部门就补偿形式、金额及其他有关事宜与供应商商定。
第十一条 验收通过后,使用单位和参加验收人员分别在验收报告单上填写验收意见并签字。验收合格后,由使用单位负责填写《固定资产登记单》,并办理入账手续,相关材料由资产管理处存档。
第十二条 验收未通过时,应视具体情况做出处理:
(一)验收不合格时需要做出限期整改或退货的处理;
(二)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,按本章第十条执行,协商结果报学校审批,并在验收结果中注明该供应商有违约情节,必要时寻求法律解决。
第六章 责任
第十三条 因工作失误影响验收工作进度而造成损失的,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。
第十四条 因把关不严或不按时验收导致超过索赔期给学校造成损失的,追究当事人的责任。
第七章 附则
第十五条 其它固定资产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